7 檢驗規則
7.1 本標準規定的耐火性能、燃燒性能及所有的理化性能技術指標均為型式檢驗項目。
7.2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產品應進行型式檢驗:
a) 新產品投產或某產品轉廠生產的試制鑒定;
b) 正式生產后,產品的原材料、配方、生產工藝有較大改變時或正常生產滿三年時;
c) 產品停產一年以上,恢復生產時;
d) 出廠檢驗結果與上次型式檢驗有較大差異時;
e) 國家質量監督機構提出要求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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