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標準規定了鍋爐煙氣中顆粒物、二氧化硫、氮氧化物、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和煙氣黑度限值。
本標準適用于以燃煤、燃油和燃氣為燃料的單臺出力65t/h及以下蒸汽鍋爐、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及有機熱載體鍋爐;各種容量的層燃爐、拋煤機爐。
使用型煤、水煤漿、煤矸石、石油焦、油頁巖、生物質成型燃料等的鍋爐,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排放控制要求執行。
本標準不適用于以生活垃圾、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。
本標準適用于在用鍋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,以及鍋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、環境保護設施設計、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。
為貫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》、《國務院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》等法律、法規,保護環境,防治污染,促進鍋爐生產、運行和污染治理技術的進步,制定本標準。
本標準規定了鍋爐大氣污染物濃度排放限值、監測和監控要求。
鍋爐排放的水污染物、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,產生固體廢物的鑒別、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。
本標準1983年首次發布,1991年第一次修訂,1999年和2001年第二次修訂,本次為第三次修訂。本標準將根據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要求適時修訂。
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:
——增加了燃煤鍋爐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;
——規定了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;
——取消了按功能區和鍋爐容量執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規定;
——取消了燃煤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限值;
——提高了各項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。
本標準是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。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對本標準未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項目,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;對本標準已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項目,可以制定嚴于本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嚴于本標準或地方標準時,按照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執行。
新建鍋爐自2014年7月1日起、10t/h以上在用蒸汽鍋爐和7MW以上在用熱水鍋爐自2015年10月1日、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下在用熱水鍋爐自2016年7月1日起執行本標準,《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》(GB 13271-2001)自2016年7月1日廢止。各地也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的需要和經濟與技術條件,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實施本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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